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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多年停用"商誉中断"二审判决书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10-30

雷亮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主要理由为:雷亮元及家族早已将“兴盛雷”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是平遥牛肉公司对雷亮元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兴盛雷”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雷亮元的合法权益。平遥牛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雷亮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雷亮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平遥牛肉》节选;2、平遥博物馆展品照片;3、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

平遥牛肉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雷亮元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争议商标已经被平遥牛肉公司使用三十多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故平遥牛肉公司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平遥牛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相关书籍节选;2、平遥牛肉公司内部花名册;3、平遥牛肉博物馆陈列设计布展工程合同;4、平遥牛肉公司“冠云”商标驰名认定批复;5、相关媒体报道;6、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

2016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8295号《关于第9805312号“兴盛雷XINGSHENGL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5829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雷亮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其已将“兴盛雷”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兴盛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雷亮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雷亮元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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