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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多年停用"商誉中断"二审判决书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10-30

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

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2、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

3、该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4、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雷亮元认可其家族自1956年之后至今未在经营中使用过“兴盛雷”商号及商标,雷亮元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兴盛雷”牛肉解放前在山西平遥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兴盛雷”牛肉商号及商标至今停止使用已逾六十年,由于雷氏家族并未对“兴盛雷”牛肉商号及商标继续使用,该商号及商标的影响和声誉已经中断。

雷亮元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盛雷”牛肉商号及商标自1956年停止使用后,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雷亮元已将“兴盛雷”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雷亮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雷亮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平遥牛肉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采用了欺骗手段,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雷亮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雷亮元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雷亮元负担(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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